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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子条例

来源:互联网 作者:内蒙古在线 发布时间:2021-12-21

  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子条例

  (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子条例2020年7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子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促进林木种子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林木品种选育、引进,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子工作,其日常管理工作由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实施林木种子工程,把扶持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林木良种选育、生产、使用、推广、更新,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建设,林木种子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林木种子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建设列入林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经营和推广林木种子优良品种和新品种;鼓励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发展林木种子产业。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设立林木种子专项资金,用于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林木良种选育、审定、使用和推广,林木新品种引进与试验示范、种子检验、种子信息网络建设等。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林木种子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和林木种子结实歉年时的造林需要。

  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

  第七条自治区依法保护林木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目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告。

  第八条自治区定期进行林木种质资源普查或者专项调查,有计划地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林木种质资源,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数据库,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

  第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的生态区域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加强特有林木种质资源的管理与保护。

  第十条在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内不得擅自进行有害于种质资源的试验。因科研等特殊情况确需进行试验的,由批准设立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的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品种审定与引进

  第十一条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实行审定制度。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设立自治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第十二条主要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因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并经自治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认定通过的林木品种的使用期限,由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根据林木品种选育目的和生物学特性确定。

  第十三条主要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林木良种发布广告,不得作为林木良种经营、推广。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不得超过公告的适宜生态区域推广。